2017/3/31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项基金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参与红十字人道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捐赠人(或发起人)以支持红十字事业为目的,在本会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基金财务科目,在符合本会宗旨的前提下遵照捐赠人(或发起人)的意愿专款专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会可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的财产,设立公益性专项基金。
第四条 本会下设的专项基金接受本会的统一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根据资金来源和募集形式的不同,本会专项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定向募集基金两种形式:
公开募集基金是指由本会或捐赠人(或发起人)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定向募集基金是指由捐赠人(或发起人)一次或持续捐赠而非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
专项基金的起设额度一般为100万元人民币。
以互联网或其他募捐方式设立公开募集基金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起设额度,特殊情况下,经本会秘书长办公会批准,也可以不设起设额度。
第六条 根据是否动用本金开展公益活动,本会专项基金分动本基金和不动本基金两种。动本基金是指直接使用本金开展公益资助活动;不动本基金是指本金保留不动,使用本金的增值收益开展公益资助活动。 设立动本基金或不动本基金,应尊重捐赠人(或发起人)的意愿,并应通过发起协议明确约定。
第七条 本会独立发起专项基金,发起时应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资金的用途、使用方式等必要事项。
第八条 捐赠人(或发起人)与本会联合设立专项基金,应与本会签署专项基金捐赠(或发起)协议书,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资金使用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终止条件和终止后剩余财产处理等事项。
第九条 专项基金捐赠人(或发起人)经本会批准可享有基金的冠名权,所冠名称应合法、尊重公序良俗。
第十条 专项基金应使用带有本会全称的规范名称,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它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它活动;未经本会同意,不得以本会名义独立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专项基金的活动,严格按照本会专项基金活动审批程序进行报批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再下设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捐赠人的捐赠资金,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由捐赠人(或发起人)与本会联合设立的专项基金一经设立,应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一般由本会和捐赠人(或发起人)共同派员组成。
第十四条 管委会成员一般3至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捐赠人(或发起人)与本会具体商定。
第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需要设置办公室,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宣传推广、项目执行、联络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决定专项基金的募集方案和使用方向;
(二)制定专项基金的管理规则、年度预算和资助计划;
(三)安排对专项基金进行年度或专项财务审计;
(四)决定管委会及办公室组成人员;
(五)按照相关规定,向本会秘书处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公示相关信息,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六)其它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召集,应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或授权代表)参加,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或授权代表)同意,方能形成会议决议。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保留存档。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及管委会办公室依据专项基金捐赠(或发起)协议书中约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得刻制印章,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专项基金、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项基金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专项基金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专项基金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基金管理、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本会独立发起的专项基金不单独设立管委会,由本会秘书处参照专项基金管委会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会相关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其它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应遵守本会宗旨,严格预算管理,在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内专款专用,所获捐赠资金应最大限度直接用于受助群体,在开展项目活动之前应向本会提交经费预算。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全部纳入本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一般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管理成本也可由捐赠人另行捐赠。相关事项应在捐赠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本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本会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其它方式就专项基金的情况进行报告、接受监管。
第二十九条 本会依法对专项基金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算、专项审计、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专项基金应按本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报告在本会指定的信息平台公布,接受公众质询、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捐赠人(或发起人)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本会应及时据实答复,接受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专项基金有义务接受税务、会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等方面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有义务在思想政治工作、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和重大活动等方面接受本会指导,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终止及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本会按照相关规定对专项基金进行日常管理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予以终止。专项基金终止的,本会应做好后续事宜,妥善处理剩余资产,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基金使命已完成的;
(二)实施过程中出现捐赠款的使用或其它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违反基本公序良俗,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账面余额低于50万元,且一年内未发生募捐或三年内未发生资助活动的;
(四)其它应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专项基金终止的,应办理撤销。撤销前应在本会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其它活动。专项基金撤销后,剩余财产应按照原发起(或捐赠)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若约定不够明确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可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公益项目,并向社会公开。专项基金所有的文字和影像资料交由本会存档。
第三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终止及撤销,在本会指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